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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最新诠释(九)
2007-7-13 17:30:07 来源:不详 阅读:

注9                 

关于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退免(税)问题的解释。
1、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仍应按照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079号文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2、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于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在受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对出口高税率和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按照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关在审核代理出口高税率和贵重产品退税时,如能够核实该产品确已报关出口,且已照章纳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艺翡翠,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后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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