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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2007-7-13 17:07:51 来源:不详 阅读:



1996年4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办法》),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规定的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
主动配额等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商品目录,由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凡列入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品种,其招标范围包括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
易方式的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须按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管理配额有偿
招标工作。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各地外经
贸主管部门)负责地区的招标宣传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规则

第六条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并根
据《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管理配额有偿招标的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
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事务由招标办公室办理。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
主任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外经贸部有关司
和有关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
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
成员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和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招标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
等,须经招标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缺席
时,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批准。

第九条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审的报告。

(三)主持开标工作。

(四)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五)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

(六)审核配额招标的中标及转受让结果并报外经贸部。

(七)研究解决配额招标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招标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二)复审投标企业投标资格,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刷并寄送《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中标通知
书》、《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申领配额有偿招
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配额转受让表》、《配额转受让通知书》等。

(五)负责评标、开标的具体操作工作,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
会审核。

(六)检查、监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审核企业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跟踪核查企业的招标商品出
口情况及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招标委员会和招标办公室所有成员,必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不得有
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违反者,须将其从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
室)中除名,并上报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章招标方式及招标资格

第十二条配额有偿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较大、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
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出口经营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可以进行邀请招
标。

(三)定向招标

对产地和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的商品,可以在其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
范围内进行定向招标,但须采取定向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四)协议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比较集中、国家市场竞争激烈、我国出口竞争能力相对薄弱的
商品,可以在其主要经营企业和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协议招标,
但须采取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在对同一种商品配额的同一次招标中,不得同时采用协议招标和定向
招标方式。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该年度招标总量的40%,
具体商品配额数量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投标资格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即具备投标资格:

1.公开招标

(1)符合《招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以生产该招标商品为主为但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出口生产企业、加入外
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经外经贸部核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
笠狄部梢圆渭油侗辏渫侗晟唐贩段闷笠祷蚋帽呔车厍圆罚?

(3)除上述第(2)项所规定的企业以外,其他无该招标商品出口实绩的进出
口企业,须经批准获得出口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年以上方
可投标。

(4)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2.邀请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招标商品分会;

(3)招标前3年的任何一年中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3.定向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企业;

(3)连续3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协议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

(3)连续3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上年度中标配额使用率达到70%以上。中标配额使用率未达到70%的企
业,取消其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5)上年度参加其他招标方式投标的中标企业,其该商品出口规模达到主要
经营企业中最低出口实绩的70%以上、并且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90%以
上的,也可以参加协议招标。

(二)在外国对我国提出反倾销调查或诉讼的出口招标商品中,经招标委员会
批准后,从反倾销立案调查年度起到结案后3年内,可允许应诉企业参加邀请
招标、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应参加应诉而未应诉的企业不得参加上述招标。
有关进出口商会应将参加反倾销应诉的企业名单在招标30个工作日前报有关招
标委员会备案。

对提出反倾销的国家或地区有出口实绩但未被起诉的企业,经招标办公室核
实,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后,也可以参加上述招标。

此类邀请招标、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商品配额可有国别市场限制。

第十五条确定生产和主要经营企业的方法

招标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确定其生产地或主
要经营企业。

(一)主产地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前3年该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或地区),其年产量或年出口量之和
达到全国该年总产量或出口总量或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个地区,即为主产
地。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二)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前3年该招标商品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年出口
数量或金额之和达到全国该年出口总量或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
主要经营企业。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
3-5%。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三)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被列为主产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前3年该招标商品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
本地区出口企业,其年出口量(额)之和达到本地区该年出口总量(额)
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
标委员会会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投标价格和投标数量

(一)参加投标的企业根据具体商品出口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投标价格。

(二)为了防止垄断配额或中标配额过分分散,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规定
企业的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并在招标前向投标企业公布。

招标委员会确定最高投标数量,可按其前三年出口实绩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
投标数量,可参考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规模效益的平均水平确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其经批准的出口规模或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数量招标。 (四)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总署统计数为基准,必要时参考其他经招标
委员会认可的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七条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情况,在其年度配额总量内确定每次招标的
具体配额数量。

第四章操作程序及规则

第十八条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程序

(一)公布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目录,发出招标公告;

(二)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发放、回收标书;

(四)审核标书(评标);

(五)按《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公开开标,计算中标结果; (六)将投标清单和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七)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收款凭证》,

收取中标保证金;

(九)收取中标金,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十)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投标资格的审查

(一)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在招标截止日5个工作日前完成对本地区出
口企业的投标资格初审,并将初审材料送达有关招标办公室。定向招标和协议
招标资格初审的时限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凡具备投标资格的企业,须在规定期
限内向本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商会招标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和地外经
贸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
报有关招标委员会。

(二)未经过投标资格初审的企业,招标办公室不予复审。招标办公室应将复
审结果反馈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三)招标办公室须在招标20个工作日前完成对参加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投
标企业资格复审,并报招标委员会核准。未经招标委员会核准的企业,不得参
加上述两类投标。

参加邀请招标、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企业名单,招标委员会须在招标开始之
前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招标办公室向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发送各种招标方式的标书;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的审查情况,向审查合格的
企业发放标书。

投标企业须向本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标书,并按招标办公室的要求填写。各
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可径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标书须密封后由投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邮寄或差人专送的方式,在截标日规
定的时间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根据资格复审情况登记封存;在开标日
统一开封。招标办公室应在开标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评标规则

(一)按照《招标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确认合格标书。

(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定向招标中标配额价格的确定:

1.按下列公式计算后,确定投标的有效价格:

有效价格=[各投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各投标企业
投标数量总和]*(1+-x或y%)

X、Y为变量,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国际市场行情、国内供货情况及平均出口成本
情况确定,并在招标前公布。

投标价格在X、Y值确定的价格幅度范围内者,均为有效价格。 2.列入有效价格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出平均价格:

平均价格=各投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各投标企业
投标数量总和

3.按投标企业投标价格与平均价格差额的绝对值由小至大排序,按排序先后累
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总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
总数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中标价格为中标企业的投标价格。

在计算中标企业时,投标价格不同、但与平均价格差额绝对值相同时,投标价
格高者优先中标;投标价格相同时,投标数量多者优先中标;投标数量相同
时,出口实绩多者优先中标;出口实绩相同时,则视取得出口经营权日期先后
而定;日期相同的,同时中标。

(三)确定中标数量

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确定中标企业时,可设最低投(中)数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中)标
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最低投(中)标量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在招标前向投
标企业公布。

参加协议招标企业在公开招标中的最高投标数量,应按该协议招标在本年度招
标总量中的比例予以扣减。

(四)协议招标的中标价格和中标数量

中标价格为中标企业的投标价格。

招标委员会可参考该商品年度同一次公开招标的中标企业平均价确定协议招标
底价。投标价格高于底价的企业为中标企业。

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数量=招标总量*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中标企业投
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五)中标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数量不超过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中
标数量低于出口规模的,按批准的出口规模补足(投标数量低于批准的出口规
模的,按投标数量补足)。补足部分的配额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在该招标商品首次招标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落标者,
实行3年过渡期的办法:

(一)对每年只招标一次的商品,自该商品开始招标的年度起,第1年落标按
外经贸部批准出口规模的80%安排配额;第2年按60%安排配额;第3年按40%安
排配额;3年后不再安排。

(二)同一年度分两次招标的商品,按每次招标配额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相
应比例计算上述安排数量。

(三)安排配额的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四)试行配额招标以后新批准经营招标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于本细
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后,招标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
《中标通知书》及《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企业须在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或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支票、
汇票、汇款等形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保证金,并出具本企业
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保证金为企业配额中
标金的10%(即投标配额价格*中标配额数量*10%)。

中标企业愈期不交中标保证金的,按弃标处理。

在规定的交纳中标保证金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办公室须将弃标企业名
单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二)中标企业在每次领取出口许可证前,须按领证配额数量向招标委员会指
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的中标金(即领证配额数量*投标配额价格*90%),并出
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
可证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在配额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具体操作问题,由招标委员会研究解决。
其中,如有作弊和违反《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
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五章配额转让、受让

第二十六条中标企业使用不完的中标配额,可在距配额最后有效期30个工作日
之前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让。

配额转受让规则:

(一)招标配额的转让、受让由招标办公室按统一的程序办理,严禁场外交
易。

(二)申请受让配额的企业须具有投标资格。

(三)企业可按照等于或高于转让配额的企业的中标价格提出自己的受让配额
价格。低于中标价格的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不予受理。

(四)企业提出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后,招标办公室按受让价格高低和登记转
受让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并优先办理受让价格高的转受让申请。在受让价格相
等时则优先办理登记转受让时间在前者。 招标办公室根据上述原则办理招标配额转受让手续,并拟定《配额转受让
表》,报招标委员会批准。

(五)招标办公室根据批准的《配额转受让表》,并及时发出《配额转受让通
知书》,通知受让企业缴纳受让配额保证金(受让配额价格*受让配额数量
*10%)。转让企业转出配额的保证金由招标委员会返回。受让企业办理交费手
续后,招标办公室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六)招标办公室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后,
须从转让配额企业中标配额数量中相应扣除其转出的配额数量。

第二十七条受让配额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按规定交纳受让配额金(即
受让配额价格*受让配额数量*90%),由招标办公室发给《申领配额有偿招标
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配额使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在其
最后有效期30个工作日之前交回招标办公室。但不退中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经招标委员会批准,下列配额也可以用于转让:

(一)在配额招标后还剩余的配额;

(二)企业弃标的配额;

(三)企业交回的配额。

上述配额的受让,按照优先办理受让价格高者或登记转受让时间先者的原则办
理。转让配额价格不得低于该商品公开招标的中标企业平均价。

如上述配额中仍有无法转出的,可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三十条参加协议招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或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
(二)、(三)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招标商品配额,一般不得转让。如遇
特殊情况须转让的,应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或适用本细则第二十
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资格。

第六章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配额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名单和数量,由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报外
经贸部核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核发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

(二)招标委员会发给中标企业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
书》或《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三)出口合同价格(不低于进出口商会发布的协调价格);

(四)外经贸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有偿招标商品配额在申领到出口许可证后,不得交回招标办公室。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
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应定期统计核对,并向
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出口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任何投标企业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投诉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串
标或其他作弊行为。一经查实,招标委员会可提请外经贸部对检举、投诉企业
予以奖励,对作弊企业进行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有权吊销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三年
的配额投票及受让资格:

(一)不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的;

(二)浪费配额数量占其中标配额20%以上的,浪费配额数量是指企业使用不
完又未转让或未交回招标办公室的配额数量;

(三)未经招标办公室同间,擅自转让配额的;

(四)虚报投标资格条件的;

(五)串通投标的;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的;

(七)以其他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负责收取中标保证金、中标
金、受让配额金等。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招标办公室应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20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并外经贸
部报告中标保证金收取情况;并定期向招标委员会并外经贸部报告中标金等费
用收取情况。

第三十六条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公告、通知等均指定《国际商报》等新闻
媒介公布。

第三十七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
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有关配额有偿招标的规定或通知。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与《招标办法》有同等效力。此前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
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公由之日起实施。原《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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