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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倾销的补救措施
2007-7-13 2:15:06 来源:不详 阅读:


  (1)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方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若初步认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防止倾销的继续发生,而采取一种短期补救措施,被称为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短期补救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方式(即支讨现金或证券保证金),但均不应大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差额。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起的60日后采用,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

  (2)价格承诺。在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若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相关出口商品的价格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并且得到进口方有关当局的同意,反倾销调查即告中止或完全终止,而不再采取任何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在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后,如有证据表明倾销仍然存在,进口方当局可立即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

  (3)反倾销税的征收。如果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口方当局便可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自开征之日起的5年内一直有效,直到能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为止。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度不应超出倾销差额。

当反倾销税数额是按照溯及基础计算(即前推计算)时,应尽快作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的决定。所支付的反倾销税如有余额,应尽快退款。当反倾销税的额度基于超前的方式估算时,对于超出倾销差额的支付额应及时退还。

  (4)防止规避反倾销税措施的规定。当进口方对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出口方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避反倾销税,如不再向进口方出口适用反倾销税的产品,转而出口零部件再在进口方境内加工成成品。对此,《反倾销协议》规定这种规避行为无效,进口方针对进口的零部件可征收反倾销税,但必须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①在进口方境内加工或装配的产品与适用反倾销税的产品是相同产品;

  ②加工商与出口商有伙伴关系或代表出口商进行加工;

  ③零部件进口大为增加;

  ④自征收反倾销税后,相关产品的加工活动大为扩展;

  ⑤进口零部件的总成本超过全部零部件总成本的70%以上,或加工附加值占出厂成本的25%以下;

  ⑥在进口方加工装配的产品价格为倾销价格;

  ⑦为防止进口方相关产业继续受到损害,有必要对进口零部件也征收反倾销税。

  (5)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与发展中成员方。《反倾销协议》第14条规定,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该第三国主管机构作出。此申请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且对该第三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是否代表该第三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取决于进口国,并应得到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

  《反倾销协议》第15条规定,发达成员方在采用反倾销措施之前。必须专门考虑到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情况。如果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成员方的根本利益,在实施之前应探求采用其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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