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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企业所得税(二)
2007-7-17 15:50:11 来源:来源不详 阅读:
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企业所得税(二)  (十一)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1.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以及超过标准收取的上述基金、费用和随电价向用户收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19日国税发[1998]134号  2.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未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必须按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2)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不能坐收坐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部门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998年2月20日国税函发[1998]112号  (十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收费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行政事业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即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凡符合上述规定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依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的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0年4月24日财税字(2000)48号  (十三)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1.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2月12日财税字[1997]013号  (十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10月10日财税字(2000)94号  (十五)出售职工住房收入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999年7月14日国税函[1999]486号  (十六)人防工程使用费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取得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10日财税字(1997)36号  (十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2.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5.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6.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7.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8.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9.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21日财税字[1997]075号  (十八)软件产业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22日财税[200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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