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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企业所得税(六) |
| 2007-7-17 15:50:10 来源: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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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企业所得税(六) (二十三)渔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1.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 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20日财税字[1997]114号 (二十四)科研机构转制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1.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2日财税字(1999)273号2.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各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1日国税发(2000)24号 (二十五)设计研究院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对学校的设计研究院所得税问题,考虑到设计、研究等是学校的优势,其收入亦属于技术性服务收入,另外,其主要为配合教学,非正常消耗较大。因此,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996年3月28日国税函发[1996]138号 (二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2.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医疗机构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7月10日财税字(2000)42号 (二十七)盈利企业技术开发费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1.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2.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9月3日国税发[1996]152号 3.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7日财税字[1996]041号 4.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25日国税发[1999]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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