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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
| 2007-7-17 12:15:43 来源: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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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602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7]13号 【发布日期】1987-10-01 【生效日期】198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甘肃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甘政发〔1987〕13号发布)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属房产税开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单位或个人申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征收。 第四条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房产,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不论其是否使用,凡按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列入“固定资产”的,均应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单位或个人办的学校、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幼儿园所使用的能够单独记载价值的房产。 二、关、停企业在关停期间占用的房产。 三、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临时修建的房屋和工、料棚。 四、社会福利单位使用的房产。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批,并报省税务局备查。 第七条 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期限定为每年两次征收,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房产管理部门、个人出租或自营的房产税,按月缴纳,于次月15日前入库。 个人出租或自营比较集中的房产,房产税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代征代缴,按代征的税额付给3%的手续费。 第八条 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购买后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如新建房屋竣工决算未作出,应按预算申报纳税,待工程决算作出后,再行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第九条 本施行细则由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施行细则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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