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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
2007-7-17 12:15:38 来源:来源不详 阅读:
【发布单位】81402
【发布文号】第74号
【发布日期】1998-02-17
【生效日期】1998-0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个人的房产,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的房产,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报地、市地方税务局核批,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对一个行业的房产,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第九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3.第十条修改为:“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4.第十一条修改为:“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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