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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接运站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2007-7-17 11:55:37 来源:来源不详 阅读: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7-17
【生效日期】1987-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港口接运站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据了解,一些部门和单位在各沿海港口城市建立商品(物资)接运站,经营国外商品(物资)的进口接运调拨和国内商品(物资)的中转调拨业务。这些接运站的经营方式和核算形式都不尽相同,所以各地在对港口接运站接运商品(物资)业务的征税问题上,执行不一。对此,一些税务部门和企业都有反映。为统一政策,平衡税负,现对港口接运站接运商品(物资)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港口接运站接运商品(物资)业务,凡同外贸(或供货方)及收货单位结算货款的,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一律按其调拨价与同外贸(或供货方)实际结算价的差额计算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接运站向上级主管单位上交的管理费、利润及发生的其他费用,不得从计税差价中扣除。

二、对各港口接运站承办属于代理业务性质的接运业务,不论其代理形式如何,均按其所得的手续费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凡过去未按上述原则征税的,一律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改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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