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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保税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2007-7-17 15:46:33 来源:来源不详 阅读:
【发布单位】8300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6-10
【生效日期】1993-06-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海口保税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6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机构和个人外汇的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海口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管委会的批准证书和批复的合同、章程,以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第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账户内,其正常业务所需要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八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海南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九条 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内企业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进行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也可向非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通过银行将外汇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往非保税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凭管委会批准证书、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下列年终报表:
  (一)外汇收支报表;
  (二)会计决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经营业务获得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办理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在海南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买卖。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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