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309 【发布文号】厦保税委[1993]综001号 【发布日期】1993-09-03 【生效日期】1993-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厦门象屿保税区工商企业设立实施细则 (1993年9月3日厦保税委〔1993〕综001号) 第一条 为贯彻《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象屿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增加行政管理的确定性和透明度,便于申办保税区内企业和各有关部门协调运作,提高办事效率,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境外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境内企业法人,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 第三条 设立于保税区内的工商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设立其它形式的公司。 第四条 投资者在区内申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商管理处(以下简称“保税区工商处”)提出申请。 第五条 投资者应向保税区工商处索取并填写有关表格,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1、投资者合法的开业证明(以境外个人的名义投资者,免予提交); 2、投资者原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拟举办企业的合同、章程(申办外商独资企业及投资者仅一家者,免予提交合同); 4、投资者(含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 5、与保税区建设公司签定的场地租用合同或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六条 企业的住所(法定地址)必须在保税区内,并在区内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第七条 企业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二十万美元。 企业应于申请登记注册时缴足注册资本的30%,并于一年内缴足全部注册资本。 企业按本条规定分期缴足注册资本后,应逐次于一周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 第八条 保税区工商处在确认文件齐备无误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并由市工商局在保税区内同时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告成立,并须持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持有,下同)副本(复印件),分别向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驻保税区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完整后,方能正式营业。 第十条 企业在保税区外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经保税区工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投资者申办超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权限的企业,由保税区工商处按章转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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