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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2007-7-17 15:42:56 来源:来源不详 阅读: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1-29
【生效日期】1990-1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
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
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1990年11月29日)

  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以外币计价的,应按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但是,有些货物进出口时间与征税时间不同,一旦汇率调整,应使用何种汇率不很明确,甚至发生争议。为统一执行起见,现明确以下几种情况准予按原进口或出口时的汇率征税:
  一、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经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的;
  二、在汇率调整前海关已经立案调查的违规案件,在汇率调整后确定处理时需予补税的;
  三、在汇率调整前暂时进口的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而且在进口时已交纳保证金的。如未交纳保证金的,则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之日的汇率计征税、费;
  四、在汇率调整前溢卸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确定需予补税的;
  五、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缓税的进出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计征税费的;
  六、在汇率调整前的进出口货物,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由于海关工作的原因在汇率调整后办理补税的。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的各种货物,应一律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征税时的汇率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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