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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
| 2007-7-17 15:42:37 来源: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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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5]122号 【发布日期】1995-06-26 【生效日期】1995-06-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1995年6月26日国税发[1995]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9日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对于此次专项检查,各地务必要认真组织,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消费税税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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