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您的位置: -> 税务知识 -> 税务法规 -> 征收管理 -> 正文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7号)--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开始征收反倾销税 |
| 2007-7-17 15:40:27 来源:来源不详
阅读:次 |
|
|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对外经合部公告2000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00-08-25 【生效日期】2000-08-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二000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分别发出立案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倾销给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27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特公告如下: 自2000年8月2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39206200)开始征收反倾销税,韩国各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SKC公司(SKC CO.LTD): 13% 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13% 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其它韩国公司: 46%
进口经营者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从价计征,其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应按上述反倾销税率计征转税。对超出相应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相应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予以追征。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上一篇:没有了
|
| 下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