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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偷税、逃税的走私案件如何处理税款问题的批复 |
| 2007-7-17 14:39:05 来源: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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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2-03 【生效日期】1986-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偷税、逃税的走私案件 如何处理税款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3日) 一、对于偷税、逃税构成走私,并将有关物品没收的案件,在变价处理走私物品时,考虑到查处走私案件需要开支一定的费用,而且有百分之五十的变价款是上交国库的,因此,在走私物品变价后可不再予以补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对于偷税、逃税案件确定按走私案件处理而又免予处分或仅科处罚款的,仍应照章补税。如走私人纳税有困难时,可向海关请求减征税款。 三、我署(86)署货字第37号文转发的国发(1985)136号文第三款末句“其中免税进口的,必须照章纳税”,此系指接受捐赠而予免税进口的二十四种商品,经批准运出经济特区、海南行政区和广东、福建两省时,应照章补税。至于依法按走私没收的物品,在运出上述地区时,仍可比照第一项规定办理,不需予以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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