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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几个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
| 2007-7-17 14:38:44 来源: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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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89)国税所字第196号 【发布日期】1989-11-07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几个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7日(89)国税所字第196号)各省、自治区、省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接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请求对农村信用社继续实行减免税政策的函》,反映农村信用社由于经营情况的改变,成本增加过大等原因,经营发生困难,要求在税收上继续给予照顾,为了稳定农村金融,支持农村信用社的发展,现对几个税收问题暂规定如下: 一、减免营业税问题 对于经营性亏损和对于个别纳税有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减免所得税问题 对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确定的××个专项贴息贷款扶植县的农村信用社。1989年继续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批减免。 三、弥补亏损问题 对1987年和1988年发生亏损、1989年盈利的农村信用社,可先弥补亏损,就弥补后的利润余额征收所得税。今后,农村信用社的弥补亏损问题,一律按上述原则办理,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四、呆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问题 农村信用社必须严格按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比例提取呆帐准备金,确需提高呆帐准备金比例的,应报请我局批准,不得随意提高提取比例。 五、呆帐损失的核销 农村信用社符合规定条件、税务部门审查同意的贷款呆帐损失,应严格按《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核销。为了维护信用社的信誉,各级税务部门在审批核销信用社呆帐损失时,要由专人负责,保守秘密。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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