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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化产品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 2007-7-17 14:37:48 来源: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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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3]015号 【发布日期】1993-06-16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化产品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6月16日国税发[1993]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7号《关于调整成品油和部分化工产品税率及征税办法的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对石化产品征税规定中的有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根据全国石化产品税收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7号文件中石化企业及产品范围问题。 石化企业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石化产品生产企业; 产品范围依照《产品税增值税税目注释》的征税范围执行。 二、关于统配与非统配原油生产的汽油、煤油和柴油如何划分问题。 统配原油是指国家计划内统一分配的原油;非统配原油是指石化企业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自行采购的原油,包括企业自营、进口和委托加工的原油。对于企业生产的汽油、煤油和柴油,在征税中如能直接确定其所用原油的,则按规定的执行税率征税;如不能直接确定其所用原油的,可按照企业加工的统配与非统配原油的比例加以确定。 三、关于新建加工高价油炼厂以税还贷问题。 鉴于近年来国家对原油价格和成品油的价格进行了改革,计划内原油实行了“平转高”的价格并轨,调高并放开了部分成品油的价格,因此,这次调整成品油税率及征税办法后,新建加工高价油炼厂以税还贷政策也应停止执行。考虑到在已执行以税还贷企业中政策的连续性,对1992年12月31日以前新建高价油炼厂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使用的基本建设贷款,在偿还贷款本息期间,可继续执行以税还贷政策;对1993年1月1日以后新建高价油炼厂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所使用的基本建设贷款,一律不再予以减税还贷。 四、关于高价原油加工成品油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 成品油税率和征税办法调整以后,对石化生产企业用高价原油加工的成品油不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附件:废止的有关文件 废止的有关文件
发布日期 文件号 文件标题 1984年10月24日 (84)财税字第318号 《财政部关于高价原油加 工成品油征收产品税问题 的通知》 1985年5月17日 (85)财税字第125号 《财政部关于对石化总公 司超产成品油高平差价收 入免征产品税问题的通知 》 1985年7月27日 (85)财税字第225号 《财政部关于石化总公司 所属企业征税问题的补充 通知》中第一条第(一) 、(二)、(四)款,第 三条 1987年9月19日 (87)财税产字第14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重 申用高价原油加工的产品 应按规定征税的通知》 1987年10月7日 (87)财税字第16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华 北石油管理局加工成品油 征税问题的通知》 1988年5月25日 (88)财税产字第09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重 申用平价原油生产的超产 成品油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 1984年9月30日 (84)财税字第21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 发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 规定》中第四条第(二) 款第七项 1986年2月15日 (86)财税产字第03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 发<产品税问题解答之三 >的通知》最后一个问题 1992年7月27日 国税函发【1992】171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 等油品减税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30日 国税函发【1992】1699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 等油品产品税问题的复函 》 1990年11月16日 国税函发【1990】141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滇、黔 、桂石油管理局生产的原 油和自用自产高价原油加 工的成品油征税问题的通 知》中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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