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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2007-7-17 14:37:33 来源:来源不详 阅读: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4]012号
【发布日期】1994-01-15
【生效日期】1994-0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1月15日国税发[1994]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进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帐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1994年2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1993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年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1993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并填写“库存表”。

 二、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1994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留企业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1994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帐》。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帐》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帐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1993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按上述货物与出口1994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1994年11月底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附件:“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略)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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