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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
| 2007-7-17 14:37:10 来源: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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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物价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19 【生效日期】1992-09-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 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 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1992年9月19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税、物价大检查通知的精神,为了今后能顺利开展物价大检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地物价部门进行大检查时,应尽量与税务、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受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委托,由各地大检查办公室检查出中央单位的物价违法问题,应及时移交同级物价检查部门,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被处罚单位对物价检查部门处罚不服的,可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二、在大检查中,物价部门单独对中央单位进行检查时,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提出被检查的单位名单,向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备案,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检查部门的介绍信进点检查。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检查、处理无效。 三、物价部门在大检查中要注意与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协调,防止重复检查。处理违法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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