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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
| 2007-7-17 14:37:00 来源: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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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2-20 【生效日期】1993-0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全面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适当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仍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由10%降为8%,其中水珍品收入由15%降为8%;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收入由15%降为12%;果用瓜收入由10%降为8%;原木收入由8%降为7%,对国有林区的森工企业,凡有上交计划木材和利润任务的,仍暂缓征收。 其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税品种的税率,最低仍为5%,最高由不超过30%降为20%。各地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的不超过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继续执行。 二、农林特产税征收的范围,仍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的规定执行,对列举的应税产品必须依法征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征税品目作出具体规定。除此之外,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 三、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照顾;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对农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减免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四、征收农林特产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全国统一规定的征税产品目录、税率、减免事项,各地都要贯彻执行,以保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要做好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调查核实税源,实行依率计征,不得平均摊派。农林特产税收入仍列入地方预算,在完成中央核定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新增部分要用于发展农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要切实做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和督促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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