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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7-7-17 14:36:51 来源:来源不详 阅读:
【发布单位】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发布文号】建房[1993]818号
【发布日期】1993-11-15
【生效日期】1993-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建房〔1993〕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税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群众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为了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的全面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机构必须是企业法人,凡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必须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接受有关机关对其非法经营活动的检查处理。

 二、凡尚未进行自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自查,在期限内仍未进行自查、报送自查资料的,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对专营企业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兼营企业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四、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后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海南省可以先登记注册后资质审查)。未进行资质审查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底前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未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或资质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对原已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和技术人员达不到新标准规定的,应按新标准重新确定其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应按资质审查不合格予以处理。

 五、对两年未开发的建设用地,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收回,并对用地者课以相应处罚。
  对购地后一年投入开发资金不足购地费25%,又无特殊理由的,应收回土地。
  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的,应严格按照法律及合同规定予以处罚。
  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转手买卖房地产的经营机构,必须让其按照法律程序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所有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应立即补交入库;对不及时补交的,应按法律和合同规定,作出罚款、没收定金、收回土地等处理。  

 六、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买卖房地产的经营机构,应让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各项税收;对拖欠税款的,应限期清缴入库,并加收滞纳金;对偷税、漏税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土地开发公司),应改变隶属关系,今年底前提出划转方案,明年六月底前转出。
  其他政府机关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今年底前必须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

 八、各专业银行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今年底前必须在职能、名称、资金、人员方面与银行彻底脱钩;银行抽回注册资金或将注册资金改为贷款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必须作出相应核减。
  非银行金融机构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用信贷资金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直接或变相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非法募集房地产开发资金。

 九、各地、各部门应按建房〔1993〕559号文件的规定,尽快将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汇总表报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资料应事先核实,避免虚假。

 十、各地、各部门应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检查,发现和总结一批好的典型,帮助他们全面总结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深化改革,搞好房地产开发,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经验,并以适当方式宣传他们的业绩。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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