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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版权费等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
| 2007-7-17 14:36:23 来源: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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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2-13 【生效日期】1990-12-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费等 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0年12月13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同时向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都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予以照章征税。近查国内有些经营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单位,都未按规定申报向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费用,逃漏了关税,为此,现特就进口录音、录像制品支付版权费等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内经营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录音、录像带、盘、片简称音像制品)的单位,为在国内发行,播映、复制进口音像制品而向境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在进口时应如实申报,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协议和其他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实后,随同载有版权的音像制品的到岸价格一并计算海关完税价格,并接音像制品适用的税率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二、向境外支付的版权费用中如包括音像制品内外招纸制作费用的,其制作费可从版权费中扣除,但进口的内外招纸应按其制作费确定海关完税价格,并按其所适用的税率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三、音像制品完税进口后,国内经营单位因增加发行量再向境外支付版权费,应主动如实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按规定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四、国内经营音像制品单位进口外国音像制品,如不主动向海关报明版权费等而造成偷逃税的,将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自一九九0一月一日起至本通知下达前,国内经营单位进口音像制品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对外支付的版权费等费用,在本通知下达后的一个月内主动向海关申报的,可只按规定给予补税;如过期未申报而由海关查出的,应按照《海关法》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通知请各关以适当形式通告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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