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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 |
| 2007-7-17 14:21:17 来源: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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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6]151号 【发布日期】1996-09-03 【生效日期】1996-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 (1996年9月3日国税发[1996]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的精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的规定,结合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经对海关统计商品目录(1996年版)中列名商品的退税率进行对照研究,再次核定了相应的退税率。现将《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一律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执行。出口企业出口《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中未列名或归类不清的货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但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率与《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不相适应的,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国家禁止出口和规定不征税及免税的货物,凡《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税率为零的,无论企业申报退税有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均不得办理退税; (二)其货物如属于农产品,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3%的,若企业提供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征税率为17%,仍按3%办理退税;其货物如属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且《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6%的,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征税率为13%,须执行3%的退税率;其货物如属于按17%征税的一般工业品且规定的退税税率为9%的,若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税率为13%,须按6%计算退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但若本通知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与1995年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有相应调剂的,可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将以工作手册的形式印发全国。目前,各地退税机关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服务器上读取。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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