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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的通知 |
| 2007-7-17 14:08:26 来源: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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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86)财税字第325号 【发布日期】1986-11-10 【生效日期】1988-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财政部关于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的通知 (1986年11月10日(86)财税字第3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接外交部1986年10月22日致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照会抄件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完成法律程序。鉴于丹麦王国大使馆已于1986年10月13日通知中国外交部,丹麦王国政府已完成使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本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上述协定及其议定书和换文,业经我部税务总局于1986年6月12日以(86)财税协字第006号文检发给你局。按照上述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换文
附件 换文
田一农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20%或更多时,或者有其他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阿纳·贝林(签字) 1986年3月26日于北京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阿纳·贝林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20%或更多时,或者当有其他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所述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田一农(签字) 1986年3月26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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