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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办法
2007-7-17 13:52:41 来源:来源不详 阅读: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1-01
【生效日期】1987-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
完税价格的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一、为了正确审定完税价格,更好地贯彻关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该货物成交过程中,如有我方在成交价格外另行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应计入完税价格。
  对于卖方付给我方的正常回扣,应从完税价格内扣除。
  由于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交货而对卖方予以罚款,如卖方在货价中冲减时,这项罚款不应从完税价格内扣除。

三、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以从该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如按上款规定,完税价格仍未能确定的,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作为完税价格。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可合计定为完税价格的20%,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最低税率+20%)
  如果该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应予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公式内只列入产品税)时,则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最低税率+(1+关税率)/(1-产品税率)×产品税率+20%〕
  如有其他特殊情形,货物的完税价格可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四、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如原出境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无法得到时,可以用原出境货物申报出境时的离岸价格。如上述两种货物的到岸价格都无法得到时,可以用原出口货物在境外加工时支付的工缴费,加上运抵中国关境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五、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正常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六、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境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正常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如租赁进口货物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则可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项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七、对于进口供报刊使用的广告印刷板和印刷底片,以及供电视台播放节目用的广告胶片、磁带等,应按该项物品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八、准予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机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如到时不复运出口,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应按原货进口时的到岸价格确定。
  但是,对于国内单位留购的暂时进口的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可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九、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交通运输工具,在转让或出售而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可按当时的新旧程度确定。

十、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完税价格=离岸价格/(1+出口税率)

十一、出口货物在成交价格以外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

十二、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中所包括的运费、保险费,在计算时,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项货物运抵我境内的卸货口岸,如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计算至内河(江)口岸;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关境的第一口岸为止,如对外成交价格中所包括的运、保、杂费计算至内地到达口岸的,关境的第一个口岸至内地一段的运、保、杂费,不予扣除;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进入境内的第一个口岸,如成交价格为进入关境的第一个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十三、进口货物以境外口岸离岸价格(包括FOB境外口岸和CIF境外口岸)成交的,应加上该项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到我境内口岸以前所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如实际支付数无法确定时,运费可按外运公司规定的运费率计算,保险费可按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CIF×保险费率。
  成交价格为运抵我境内口岸的货价加运费价格(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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