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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
2007-7-17 12:16:56 来源:来源不详 阅读: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2000]17号
【发布日期】2000-04-29
【生效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城镇土地使用
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

(辽政发〔2000〕1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全省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地利用城镇土地资源,发挥税收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政府决定统一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后的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每平方米每年的税额标准为:一等10元;二等8元;三等7元;四等6元;五等5元;六等4元;七等3.50元;八等3元;九等2.50元;十等2元;十一等1.50元;十二等1.20元;十三等1元;十四等0.80元。
  沈阳、大连市适用最高税额标准为10元,最低税额标准为1.50元。
  鞍山、抚顺、本溪市适用最高税额标准为8元,最低税额标准为1.20元。
  其他市适用最高税额标准为6元,最低税额标准为1.20元。
  县级市最低税额标准为1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最低税额标准为0.80元。

 二、各市政府要加强对税额调整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繁荣程度、地理位置、环境条件等划分地段等级,确定具体税额标准,于5月1日前报省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三、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调整后,对个别税负增加较大,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税照顾。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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